由品源知识产权代理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汪国龙(以下称为“被异议人”)商标异议案,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爱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4659号“爱尔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冰箱”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局对此案作出裁定:第9552694号“爱玛”商标不予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