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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201220355754.5“伸缩式钢筋笼滚焊机”无效案件胜诉

시간:2020-01-01 번 보기

我司代理提出的关于实用新型专利201220355754.5“伸缩式钢筋笼滚焊机”无效宣告请求一案,相应证据和理由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支持,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案件过程

该案于2014年01月26日由我司代理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相应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两份中国在先公开的专利文献作为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6月1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4896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78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本案于2014年06月25日在复审委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各项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于2014年09月15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伸缩式钢筋笼滚焊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钢筋笼成型机的伸缩式配筋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0页,附图卜8):所述钢筋笼成型机包括固定盘l和移动盘5,移动盘5在底梁28(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轨道8)上移动,移动盘5和驱动其沿底梁28移动的移动装置均固定在移动板35上(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盘1固定在底座轨道8的前端);所述移动装置包括:移动盘移动驱动单元31通过链轮链条传动机构40驱动移动轴41转动,移动轴41两端固定行走链轮42(对应于本专利的齿轮13),链条43(对应于本专利的齿条10)固定在两条平行的底梁28上,移动盘移动驱动单元31转动通过上述链轮链条传动机构40带动行走链轮42转动,驱动移动板35携带移动盘5沿底梁28移动(对应于本专利的移动盘3通过齿轮13与固定在底座轨道8上的齿条10啮合,并通过滚轮12支撑在底座轨道8上)。所述固定连接管7的一端固定连接转盘6(对应于本专利的旋转模板11),固定连接管7另一端依大小顺序滑配套装有相互插接且随固定连接管7转动和伸缩移动的第一插管13、第二插管15、第三插管17多根插管;所述配筋架50(对应于本专利的分料盘)有多个,其上部分别随套装的固定连接管7和第一插管13、第二插管15、第三插管17每根插管转动并支撑主筋3,其下部分别滚动支撑在底梁28上,所述伸缩式配筋装置22的长度在移动盘5移动焊接钢筋笼过程中逐渐被压缩,所述固定连接管7和第一插管13、第二插管15、第三插管17多根插管均为方管(对应于本专利的分料盘a4通过方管a14与移动盘3的旋转模板11连接,下端通过滚轮12支撑在底座轨道8上;分料盘b5通过方管b17套装在方管a14内,下端通过滚轮12支撑在底座轨道8上;分料盘c6通过方管c20套装在方管b17内,下端通过滚轮12支撑在底座轨道8上;分料盘d7通过方管d23套装在方管c20内,下端通过滚轮12支撑在底座轨道8上)。此外,从证据1附图2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矫直架4固定于移动盘5的一侧。

经比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仅在于:(1)本专利移动盘的移动采用齿轮齿条方式,而证据1中采用的是链轮链条方式;(2)箍筋放线架9放置于底座轨道8的末端。对于区别(1),无论是齿轮齿条传动,还是链轮链条传动,都是实现传动的常规技术手段之一,本领域技木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选择,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而对于区别(2),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箍筋放线架放置于底座轨道的末端,是为了不挡住从侧面取出钢筋笼。实际上,在钢筋笼生产过程中,由于焊接完成的笼体体积非常大,所以一般会采用从底座轨道侧面滚出或吊出的方式完成其取出,所以,箍筋放线架的位置只要不影响钢筋笼的取出理论上都是可以的,至于是放置在轨道一端,还是放置在轨道不产生干涉的一侧,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由选择的,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移动盘3和分料盘a4、分料盘b5、分料盘c6、分料盘d7安装在固定盘1同一侧,移动盘3的左右移动带动分料盘a4、分料盘b5、分料盘c6、分料盘d7的伸缩”。经查,证据1公开了“所述伸缩式配筋装置22的长度在移动盘5移动焊接钢筋笼过程中逐渐被压缩”,并且从附图1、2中也可以清楚看出移动盘5和多个配筋架50(对应于本专利的的分料盘)位于固定盘1的同一侧。由此可知,证据l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作用与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一致,都是为了保证多个分料盘在工作过程中可以在移动盘的带动下伸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分料盘a(4)设有挡销(16),挡销(16)固定在支架a(15)的右下端”:“所述分料盘b (5)设有挂钩(19),挂钩(19)铰接在支架b(18)的左下端”;“所述分料盘c(6)设有撑杆(21),撑杆(21)铰接在支架c(22)的下端”。上述特征对分料盘之间的连接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功能就是为了完成分料盘的沿底座轨道的伸缩,但是,上述技术特征仅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同类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在不同的常规实现手段中进行选择,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证据1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证据中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一致,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文网址:/kr/news/5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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