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事实
第33类19612928号“皖世缘”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是由常州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准的商品项目是“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米酒.白酒.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2018年8月14日,作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品源律师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今世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今世缘”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今世缘”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皖世缘”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使用“皖世缘”商标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二)裁判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今世缘”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案件评析
本案难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和引证商标“今世缘”构成近似。在商标近似性方面,争议商标是文字商标,和“今世缘”文字构成均为“*世缘”三个汉字,二者在字形、发音、含义等方面比较,均不宜区分,无疑已构成近似。同时“今世缘”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很容易被误认为和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今世缘”有关联,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此外,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今世缘”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今世缘”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佐证。
很显然,被申请人意图仿冒今世缘为自己创立品牌,这属于典型的搭便车的不法行为。
综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品源律师从该条款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重点论述商标之间的近似性,以及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今世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最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近似商标的处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除此条款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并不适合此案件,但如果仅仅依据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不同,认定商标近似存在一定难度。所以,在代理过程中,品源律师对大量在先判例进行调查分析,列举了类似首字不同,但是认定为近似商标的情况;也着重突出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因此,代理人最终确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为主,以之前被宣告无效的类似裁定为判例借鉴,突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并准备了相应的证据资料,目的是对案件进行双保险,最大程度提高无效宣告的成功率。
四、典型意义
该案在认定商标近似方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明显不同,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一定的近似度,加上引证商标具有的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二者首字不同的情况下,仍然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对于如何认定首字不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