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广州市港阳玻璃公司
被 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美国汉美驰品牌有限公司(品源知识产权代理)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事实
本案诉争商标“WAVE ACITON”由广州市港阳玻璃公司(以下简称“港阳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核准注册号为11835775,核准注册日为201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器(容器);玻璃杯(容器);水晶工艺品;饮用器皿;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水晶(玻璃制品)”。2015年2月3日,汉美驰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美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汉美驰公司早在2006年汉美驰公司就与四川德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等多家公司建立了商业合作关系;汉美驰公司于2005年就已经向美国申请注册“WAVE-ACTION”商标。二、早在2010年,汉美驰公司与港阳公司就“WAVE ACTION”搅拌瓶事宜进行磋商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后签订了订单,因港阳公司生产的产品未达到汉美驰公司测试标准,汉美驰公司取消了合作订单。港阳公司完全知晓汉美驰公司“WAVE ACTION”品牌及其相关产品,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港阳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除诉争商标外,港阳公司还申请了与其他世界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港阳公司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裁定:诉争商标在“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港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三)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商标保护制度以“注册主义”为基础,同时,为了平衡商标注册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对满足法定条件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原则上,对于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该未注册商标已通过使用而形成商标权益。本案中,第三人汉美驰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宣誓书等,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已授权四川德隆公司生产“WAVE ACTION”品牌的玻璃罐,即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玻璃罐商品上已使用“WAVE ACTION”商标。此外,第三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购买订单、警告函、往来邮件等,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关系。而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商品与“搅拌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且在消费对象方面亦存在较大的重合性,与“搅拌瓶”商品也具有密切关联。因此,诉争商标在“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港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认定,即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它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符合下列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他人的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先使用;二、诉争商标申请人因与该他人之间存在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而明知他人未注册商标的存在;三、诉争商标与该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该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他人的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先使用是本款判断的首要条件,也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汉美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满足上述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律师点评
2017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其他关系”的情形,如亲属关系、劳动关系、营业地址临近、曾就代理代表关系进行磋商以及曾就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磋商等。其中,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最为常见的是后两种。本案中,汉美驰公司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签署的保密协议、订单、往来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双方之间曾就“WAVE ACTION”“搅拌瓶”商品有过往来,港阳公司知晓了汉美驰公司的商标,双方之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其他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第15条第2款虽然要求了“在先使用”,但对使用的要求程度并不高,只要在先使用的范围能够及于商标申请人,或者商标申请人明知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商标的,即应认定符合“在先使用”的最低要求。本案中,汉美驰公司授权国内厂商加工“WAVE ACTION”产品的贴牌生产行为获得法院认可,构成“在先使用”。
四、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禁止恶意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遏制恶意注册行为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判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认定进行了明确阐述,对于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对于商标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打击恶意抢注行为起到积极引导和鼓励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