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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源助京东赢得“拍拍”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1-05-12 次浏览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品源知识产权代理,胜诉)

被告(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 三 人:上海拍拍贷公司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事实

 

       第35类14998915A号“拍拍”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由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京东尚科”)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服务为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2017年9月25日,上海拍拍贷公司(以下称“拍拍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核心理由为争议商标与拍拍贷公司的引证商标一 “拍拍贷”、引证商标二“拍拍贷ppdai.com及图”、引证商标三“拍拍贷”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京东尚科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拍拍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拍拍”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拍拍贷”之中,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先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最终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京东尚科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53327号关于第14998915A号“拍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京东尚科委托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主张

 

       原告的主要起诉理由:

       1、京东尚科在评审答辩程序中明确提出诉争商标为其基础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诉裁定对此未予以评述,属于漏审行为。

       2、诉争商标系京东尚科第4665691号“拍拍网”(简称基础商标一)、4685524号“拍拍”(简称基础商标二)的延伸性注册,京东尚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前述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且京东尚科建立了特定关系,诉争商标是对旧商标所承载商誉的沿袭和继承。

       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4、诉争商标的长期宣传使用和推广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可与引证商标构成区分。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辩: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中文部分,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拍拍”为京东尚科基础商标一“拍拍网”的显著识别部分,且诉争商标“拍拍”与基京东尚科础商标二“拍拍”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故就商标标识而言,相关公众极易将诉争商标与京东尚科在先申请注册的基础商标相联系。从知名度情况来看,京东尚科提交的报纸期刊、网络媒体对“拍拍网”、“拍拍”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基础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可以将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的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均来自京东尚科。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等服务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区分于拍拍贷公司的各引证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中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前提下,是否可以依据在先的基础商标进行延续性注册。

 

       北京知产法院指出,判断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关键在于基础商标是否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是相关公众将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什么钱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基础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判断在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时,可以考虑基础注册商标对在后申请商标的影响,即因商誉延续所产生的市场区分,最终仍以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为核心,维护商标先申请注册制度和混淆误认判断原则之间的平衡。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代理人着重从争议商标所对应的基础商标经过京东尚科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基础商标积累的商誉可以延续到争议商标;相关公众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易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等方面陈述意见并提交证据,最终获得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

 

       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特别是在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中,不能仅是对比商标标识的近似度,还应该以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纵观我国的商标法律、法规、审理指南、裁判先例,对于商标延续性注册,从来不以是否拥有在先的基础商标权而确定,而是应当具体分析长期形成的现有市场格局。即是哪一个主体经过长期、大量的投入和使用使得在先的基础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在市场上与其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那么该在先基础商标的商誉才可以延续到该主体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近似商标上来。

 

四、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前提下,是否可以依据在先的基础商标进行延续性注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商标延续性注册的核心判断标准。保护不断积累自身品牌价值的商业主体的商标权益,维护了稳定的市场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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