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啤酒有限公司(下称“某啤酒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12445672号“哈尔滨小麦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某啤酒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
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中的“哈尔滨”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诉争商标并未形成其他强于地名的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某啤酒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为证明“哈尔滨”及“哈尔滨小麦王”商标的使用情况,某啤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诉争商标为“哈尔滨小麦王”,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由“哈尔滨”和“小麦王”两个词汇组成。由于“哈尔滨”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并且,同一品牌啤酒产品区分不同类型是啤酒行业的常见现象,如“青岛纯生”“青岛冰醇”,“燕京鲜啤”“燕京清爽”等。诉争商标虽然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哈尔滨”,但由于“哈尔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哈尔滨小麦王”,其中“小麦王”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而“哈尔滨”为黑龙江省省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外的普通商标,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关键看“哈尔滨”是否具有“其他含义”。这里的“其他含义”是指除地名名称本身所指向的行政区划之外的含义。“哈尔滨”本身作为地名,其在行政区划之外并不具有其他含义。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某啤酒公司长期、大量地使用和持续、广泛地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可以将其与啤酒等商品的提供者某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而根据原料、口感的差异,将使用同一商标的啤酒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应属啤酒生产行业的常见作法。因此,整体而言,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某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某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
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4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07号行政判决。
案件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以下简称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但最高法院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前述地名和其他要素组合而成,如果可以从整体上实现与地名的区分,即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因为,诉争商标已经通过增加其他构成要素等方式,保持了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再因此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联想,也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避免了诉争商标申请人借助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不正当地挤占公共资源的可能性。
基于此,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即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对于本案而言,“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某啤酒公司长期、大量地使用和持续、广泛地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可以将其与啤酒等商品的提供者某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而根据原料、口感的差异,将使用同一商标的啤酒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应属啤酒生产行业的常见作法。因此,整体而言,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某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某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作者:品源律师事务所 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