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下称“请求人”)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专利权人”)的200820139377.5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品源受专利权人委托,代理其进行口审答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3月,作出审查决定:维持20082013937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请求人人为:权利要求1-3、5和包含权利要求1-3、5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和包含权利要求1-3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和包含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包含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品源老师参加了2012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品源老师认为:
(1)本专利应当适用2000年专利法;
(2)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只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而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3)无法确定证据1和证据2的风机叶片之间的孔是散热孔,也无法确定该孔是否沿着所述轮毂的钟形轮廓延伸,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该证据只有附图,没有文字描述;证据2仅能从附图中看出在轮毂上开有孔,文字部分未对该孔的作用进行记载。证据1和证据2均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1和证据2中轮毂上的孔进行进一步改进,使得该孔沿所述轮毂的径向方向延伸至所述轮毂底盘,并紧邻所述叶片的內缘:而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在本专利中产生了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当权力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以及包括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维持20082013937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最终以品源代理的格力电器取得全面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