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接触较多的主要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或“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用数字为商标命名也是一种常见的方式,例如耳熟能详的“7-11便利店”“360浏览器”“999感冒灵”“58同城”等。数字商标因其简洁、记忆性强、易于推广的特点,愈发受到众多企业的青睐。然而,数字背后衍生出计数、计价、时间节点等特定含义使得其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及注册会受到《商标法》中多项规定的限制,从而引发较高的驳回风险。本文将汇总数字商标审查中主要的几类驳回理由,分析企业如何申请注册数字商标,避免陷入常见误区。
一、数字作为商标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的情形
1对商品的重量、数量特点产生误认
关于第67750011号“叁佰两SANBAIL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3798号
申请商标使用在狗饮料、狗用可消化咀嚼骨头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重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反例:关于第70121658号“叁千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3578号
申请商标由文字“叁千墩”组成,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重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对商品的价格特点产生误认
关于第63312441号“六元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3559号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汉字“六元”通常用于表示价格之用,故申请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反例:关于第61345253号“叁佰 健身 300 SANB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2141号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的价格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反例:关于第27597589号“五元电工WU YUANELECTRIC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4960号
申请商标由中文“五元电工”英文“WUYUAN ELECTRICIAN”及图形组合构成,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铺设等服务上应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价格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3对商品的生产时间特点产生误认:
关于第70417370号“川粬一九八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5098号
申请商标包含的“一九八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时间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反例:关于第38273401号“HZMYC1861 源于1861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6729号
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的含义,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眼镜等)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4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
关于第64723007号“00'0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872号
申请商标易被理解为“三秒钟”,使用在指定的医用药膏、医用冷却喷雾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第26830973号“100%不添加酒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1321号
申请商标含有“100%不添加酒精”文字,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酒精含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案例分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以上案例可知,将数字作为商标名称使用,若该数字的表达形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重量、数量、价格、生产时间、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则该标样属于禁止使用的情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将被驳回。
相反地,在健身指导服务上使用“叁佰”字样、在电缆铺设服务使用“五元”字样、在“眼镜”商品上使用“源于1861年”字样等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生产时间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样,则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
二、数字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1数字为国家重大历史事件年份的:
关于第68159344号“獅 192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1222号
标样:
申请商标包含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1921”,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第32769628号“华琼玉液 193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1400号
争议商标中含有数字“1935”,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中数字“1935”为“遵义会议”召开的年份,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第63119357号“華中科技大学 70周年校庆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70th ANNIVERSARY 1952-2022 7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14号
标样: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注:该标识图形部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活动标志在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
2数字为国家重要发展项目年份的:
关于第64913468号“2049 科技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0160号
申请商标标志由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和其他文字构成,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注:2049计划为国家级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
3数字为重大灾害、事故日期的:
关于第59372540号“91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0652号
“911”是美国纽约世界贸易中心受恐怖主义袭击的日期,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4数字为国家重要部队番号的:
关于第38944669号“834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1009号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注:8342为新中国核武器基地建设部队番号)
5数字为具有公益性质的电话号码的:
关于第30101626号“FX110.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3619号
申请商标中含有数字“110”,该号码属于特服号码,系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报警电话号码,110电话除负责受理刑事、治安案件外,还接受群众突遇的、个人无力解决的紧急危难求助等。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等服务上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或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第3064729号“2131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7978号
“12315”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电话,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为纯数字商标“21315”,仅与消费者投诉电话“12315”前两位数字顺序不同,数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从而易使消费者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亦将会淡化具有公益性质的电话号码的识别力,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案例分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以上案例可知,商标中的数字与我国重大政治历史事件的年份、重要发展项目的年份名称或重大灾害、事故发生日期一致的,属于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此外,商标中的数字为国家重要部队番号或为具有公益性质的电话号码的,同样属于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以上情况的商标注册申请将被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数字部分的占比大小通常不在该条款的审查考虑之内。例如在“獅 1921”商标中,即使数字部分“1921”占比极小,商标最终也会被驳回。
另,对该条款的审查并不限于数字完全相同标样,与上述日期或号码相近似的数字及标样亦会被驳回。例如“華中科技大学 70周年校庆”标样中的数字“70”本身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具有不良影响,但经过设计后,该数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活动标志中的图形“70”在外观设计上较为近似,故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类似地,“21315”标样因与“12315”消费者投诉的电话较为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三、数字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的情形
1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通用型号的:
关于第69907036号“VGD2050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9140号
申请商标由英文“VGD”及数字“20503”组合构成,该标识使用在电磁阀等复审商品上,为复审商品的通用型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反例:关于第43947353号“V 8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1897号
争议商标由字母“V”和数字“85”组合而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V85”为指定使用“智能手机”等商品上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明确规定的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亦不能证明“V85”已成为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或型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V85”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型号或尺寸及其他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
反例:关于第48363762号“M1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0291号
争议商标“M18”经过艺术化设计,核定使用在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上,未构成对商品型号等特点的直接表示,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2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重量、数量的:
关于第63499165号“OZ·6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956号
申请商标由“OZ•60”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重量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注:OZ为重量单位盎司的缩写)
关于第62234740号“拾盏SHIZH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9191号
申请商标“十盏”作为商标使用在冰糖燕窝、燕窝梨膏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数量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其使用在其余商品(调味品、粽子)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第31423061号“半斤捌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2037号
申请商标由文字“半斤捌两”构成,使用在第30类糖等指定商品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重量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反例:关于第19329377号“一克拉 ONE CAR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8499号
争议商标由“一克拉”、“one carat”组合而成,“克拉”为宝石的质量、重量单位,作为争议商标的一部分指定使用在树木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重量。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3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品质的:
关于第27741230号“54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0202号
争议商标“54及图”仅由普通字体的阿拉伯数字“54”及图形组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用在白酒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度数、品质等特点。争议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4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价格的:
关于第40033516号“酒8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2460号
申请商标“酒8K”使用在“酒精饮料原汁;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黄酒”等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价格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第61310241号“一折 YIZH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3231号
申请商标“一折 YIZHE”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价格等特点,缺乏显著性。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第55640100号“二元一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2828号
该标志“二元一次”整体含有“两元钱使用一次”的含义,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价格特点,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反例:关于第30238676号“1分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1339号
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黄酒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价格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5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生产时间的:
关于第42959774号“十月十三OCTOBER THIRTE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4780号
申请商标“十月十三OCTOBER THIRTEEN”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麻花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生产日期、食用日期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6仅为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的:
关于第60749231号“.88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2391号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形式的阿拉伯数字组成,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第61212451号“203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4103号
申请商标仅由阿拉伯数字“2032”构成,并无明显的设计感,整体过于简单,使用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反例:关于第31802330号“36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6692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大众点评网站关于被申请人店铺“36抹茶”搜索结果截图;微信小程序截图;网友评价截图;被申请人小红书账号宣传证据;小红书网友发布的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笔记;抖音账号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争议商标由线条拼接构成,整体虽易被认读为数字“36”,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数字“36”系其指定的广告等服务的次数的普遍认知,该数字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加之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宣传和使用,该标识整体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并已成为消费者选购被申请人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次数等特点的情形,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
反例:关于第56077536号“204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1021号
标样: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7仅由电话、地址、门牌号等要素构成:
关于第61991202号“92511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1186号
申请商标仅由数字“925118”组成,整体构成及表现形式较为简单,该标识若使用在燃气炉等指定商品上,更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客服电话或产品型号,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认读,即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关于第45690245号“东外五十六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0361号
申请商标为“东外五十六号”,该商标仅由街道地址简称组成,不具备商标的识别特征,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8仅为具有促销特点的日期的:
关于第53025598号“双十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9430号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指定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性词汇或相关服务的宣传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区分服务来源,具有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关于第23495779号“六一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60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仅由汉字“六一八”组成,使用在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核定服务上,难以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案例分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若商标标样为仅表达指定商品的通用型号的数字或字母及数字的组合,则该标样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若不足以证明商标标样在指定商品上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明确规定的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或商标标样经过艺术化设计,不构成对商品型号等特点的直接表示,则可以获准注册。
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以上案例可知,将数字作为商标名称使用,若该数字仅直接表达了指定商品的重量、数量、品质、价格、生产时间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该标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例如,“半斤捌两”虽然具有其他文字含义,但其使用在“糖”等商品上,仍主要表达了商品的重量特征,因而不具有显著性。对比而言,若商标中的数字与指定使用的商品特点不具有关联性或描述性,则可以获准注册。例如:在宝石商品上使用“一克拉”字样缺乏显著性,但在树木商品上使用“一克拉”字样,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重量。
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若商标标样仅为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或仅由电话、地址、门牌号或具有促销特点的日期构成,则该标样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若商标经过艺术化设计或经过长期、大量地实际使用从而获得了显著特征,则可以获准注册。
四数字作为商标使用与在先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
1数字与在先商标的整体外观近似,易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关于第50214555号“993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1978号
申请商标标样:
引证商标一、二标样:
申请商标由阿拉伯数字组合“937” 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重要识别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第70216782号“59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4448号
申请商标标样:
引证商标标样:
申请商标所含数字“59”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性能等特点,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反例:关于第2671576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6875号
争议商标标样:
引证商标标样:
争议商标指定颜色后申请注册及使用,并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整体与日期的表达方式“11月11日”已经形成一定区别,并不具有对应性。因此争议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并指定颜色,整体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一由“11.11”和外框图形共同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创意、构图要素、使用颜色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即使共存在类似服务上,亦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数字仅中英文等表达形式不同,但表达的主要含义基本相同,易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广州小禾诗蔓医药有限公司与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73民终3734号
《关于第13673704号“三九九润SANJIUJIUR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争议商标标样:
引证商标标样: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虽为图文标识,但按照我国的书写阅读习惯,其中的中文文字部分“三九九润”具有直观性和显著性。该“三九九润”标识完整包含三九医药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第1520414号“三九”注册商标,与三九医药公司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对比均含有“三九”字样,且均为上下结构构成,故被诉标识与第1520414号“三九”、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关于第48244366号“禾五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1093号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禾五八”构成,引证商标一由阿拉伯数字“58”构成,引证商标二由阿拉伯数字“58”构成,引证商标三由阿拉伯数字“58”和汉字“扶农”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的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商标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4619号
商评字[2021]第207841号《关于第26912547号“ATW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诉争商标系由字母“ATWO”构成,有对应翻译为“A2”含义的可能;引证商标一、六均由字母数字组合“A2”构成;引证商标三、五、七、八均由字母数字组合“a2”构成;引证商标二、四、九均由字母数字组合“a2Milk”构成。各引证商标标志完整包含诉争商 标标志的对应译文“A2”,且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商标数字部分近似,但整体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广州市五二零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伍贰零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73民终3746号
被诉标识:“520城市旅拍”“520城市旅拍婚纱摄影”
引证商标标样:
深圳伍贰零公司的涉案商标为“数字+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婚纱摄影”标示为行业名称,故其在涉案商标中的识别功能较弱,其数字部分的“520”采用的是艺术字体设计,且其中“0”的顶部为“皇冠”设计,“0”的中间的紫色设计使得“0”整体上呈现出左右两半为男女双方对视的形象,故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主要在其数字“520”部分;被诉侵权的“520城市旅拍”及“520城市旅拍婚纱摄影”标识亦是“数字+中文”的组合标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标识中的“520”数字均为普通字体,而涉案商标的“520”数字为经过设计的艺术字体,二者在字形上并不相同及近似;2.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中文为“城市旅拍”与“城市旅拍婚纱摄影”,而涉案商标为“婚纱摄影”,二者文字上并不相同,且所涉及的文字均为摄影行业的术语,识别功能较弱。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520”虽然在读音及含义上相同,但“520”作为“我爱你”的谐音,是具有特殊寓意的数字组合,这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亦为相关公众广泛使用,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区别点1使得二者差异明显,在隔离的状态下,难以认为二者之间构成近似,广州五二零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其并未构成对深圳伍贰零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第17966917号“新闻 36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15号
争议商标标样:
引证商标标样:
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新闻”、数字“360”组合构成,其中数字“0”经设计表现为一个带笑脸的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360”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案例分析:从外观上来看,若商标中的数字与在先商标中的某个元素的形状、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则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常见的例子有数字“9”与英文“Q”、数字“8”与英文“B”等等。但若商标经过艺术化设计,该数字能够在设计创意、构图要素、使用颜色及整体视觉方面与在先商标形成一定差别的,则不构成近似商标。
从表达形式来看,若数字商标与在先商标仅中文、英文、罗马、阿拉伯等不同语种的表达形式上不同,但所表达的数字含义一致,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则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从整体含义上来看,虽然两商标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但若商标整体含义或外观区别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则不构成近似商标。
结语
综合上文所述,若希望将数字作为商标提交注册申请,通常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自查。首先,应明确该数字并未表达出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含义;且该数字并未具有政治性含义,以保障商标的可用性。其次,应明确该数字不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型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仅表达了商品的数量等特点;同样不应过于简单或者过于复杂,应当具有艺术设计或经过实际使用获得显著性,以保障商标的可注册性。最后,应明确该数字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相同数字含义、其他文字形式在先商标;不存在与该数字的视觉效果相近的在先商标。因此,企业若希望在商标中加入数字元素,不仅需要考虑在先商标的近似度,更需要广泛地了解数字背后所表达出的多种含义,以最大可能性规避驳回风险。
品源律师事务所 商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