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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9274号“喜之郎XIZHILANG及图”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行政纠纷

发布时间:2024-04-25 次浏览

二审案号:(2023)京行终9829号


第3599274号“喜之郎XIZHI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于2010年8月7日核准注册在12类“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自行车,机动自行车,婴儿车,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车辆轮胎”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慈溪金轮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轮公司)。


黄晨于2020年11月27日对诉争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金轮公司不服“撤三”决定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撤销复审,并提交了证据:1.官网页面截图、含“喜之郎”品牌的页面截图;2.购销合同、发票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3.复审商标电动车实物照片;4.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5.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撤销复审裁定,认为:本案焦点为诉争商标于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摩托车”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2显示金轮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与宁波市蒲公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金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销售喜之郎品牌电动轻便摩托车产品,并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该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摩托车”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小型机动车;电动车;机动自行车”商品与“摩托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婴儿车”等其余商品与“摩托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黄晨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复审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金轮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合同、发票显示产品型号在工信部备案信息显示商标为“蒲公英”、“金轮”,非本案诉争商标“喜之郎”,行政阶段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核定“摩托车”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提交证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国家标准《GB/T5375-2006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型号编制方法》、工信部对于涉案货物型号备案公示信息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金轮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使用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轮公司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金轮公司官网页面截图、含"喜之郎"品牌的网站页面截图,证据3电动车实物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且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5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证书,并未直接体现诉争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在缺乏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三份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中显示销售的喜之郎轻便电动摩托车产品型号为PGY800DQT、PGY800DQT-3、JL800DQT-3,但是根据黄晨提交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国家标准《 GB /T5375-2006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型号编制方法》"、工信部对于涉案货物型号备案公示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产品车辆型号PGY800DQT、PGY800DQT-3、JL800DQT-3对应的品牌应为蒲公英、蒲公英、金轮,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对此,金轮公司虽辩称其所售货物系非道路用车故而无需备案,但根据其提供的“实物照片”及商品名称“轻便摩托车“等证据显示,涉案商品系摩托车,且经询问,金轮公司明确表示其所述并无依据佐证,故而对金轮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其中购销合同是与金轮公司关联公司签订,送货单、收款收据为自制证据;在金轮公司提交的上述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证明效力较弱的情形下,金轮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摩托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从而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


金轮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证据:1.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2.《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3.金轮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泽岱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泽岱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两个产品型号:JL50QT-12和XZL50QT-9S);4.泽岱公司将上述《销售合同》中的摩托车产品销售给案外人林育东的收据、发票;5.证据4中销售的摩托车产品实物视频及照片;6.泽岱公司将上述《销售合同》中的摩托车产品销售给案外人周峰的收据;7.证据6中销售的摩托车产品实物视频及照片;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核定“摩托车”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黄晨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关于“JL 50QT-12”型号摩托车备案参数信息;2.《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3.国家标准《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用以证明:JL50QT-12型号产品在工信部备案信息显示商标为“金轮“,非本案诉争商标“喜之郎”;“XZL50QT-12”型号产品的发票不在指定期间,且其车辆识别代码显示生产年份为2022年,非指定期间,所以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于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轮公司主张其在摩托车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但泽岱公司仅系其产品经销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已经进入实际流通领域。而在金轮公司提交的泽岱公司对外销售的摩托车商品中," JL 50QT-12"型号摩托车产品技术参数信息显示为"金轮牌"商标,而非诉争商标;而在泽岱公司对外销售的"XZL50QT-9S型号摩托车产品的车辆识别代号显示,相关产品的生产年份为2022年,不在指定期间。综上,金轮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从而驳回金轮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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